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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农委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农委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对于调节种植业内部不同作物的收入,指导种植结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保证粮食稳定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领导,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充实征收力量,保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公安、司
法、工商、商业、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确保国家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

天津市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
为了平衡各种农产品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市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国营农林渔场、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含武警部队)、团体、学校、寺庙、个体农民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交纳农林特产农业税(简称农林特产税,下同)。
二、下列各类农林特产品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干鲜果品收入(含果用瓜)。
(二)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腊条、柳条、荆条)。
(三)水生植物收入(包括蒲草、芦苇、藕等)。
(四)淡水养殖收入。
(五)海水养殖收入。
(六)水珍品收入。
(七)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包括桑、花卉、苗木、药材及其他未列入的农林特产品收入)。
三、农林特产税适用税率:
(一)鲜果品收入(含果用瓜)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林木收入(含板栗、核桃)为8%。
(三)水生植物收入、淡水养殖收入、海水养殖收入为10%。
(四)水珍品收入为15%。
(五)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为5%。
四、农林特产税一般按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征收。对于那些农林特产品实际收入不易掌握的,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亩核定不同品种的计税产量,按本地中等价格及规定税率计算征收。
为了平衡税负,对一些大宗农林特产品按亩核定计税产量。
(一)果品收入:
苹果:每亩计税产量一百至一百五十公斤。
梨:每亩计税产量一百七十五至二百公斤。
桃:每亩计税产量七十五至一百公斤。
柿:每亩计税产量一百七十五至二百公斤。
红果:每亩计税产量五十至七十五公斤。
葡萄:每亩计税产量一百二十五至一百五十公斤。
核桃:每亩计税产量三十至四十公斤。
板栗:每亩计税产量五至八公斤。
西瓜:每亩计税产量一千五百至一千七百五十公斤。
(二)淡、海水养殖收入:
池塘养鱼:每亩计税产量一百三十至一百五十公斤。
湖泊洼淀养鱼:每亩计税产量六十五至七十五公斤。
水库养鱼:每十五亩计税产量一百三十至一百五十公斤。
水库捕捞每条鱼船年计税产量一千五百至一千七百五十公斤。
网箱养鱼:每亩计税产量一万五千公斤。
海水养殖:每亩计税产量四十公斤。
对以上统一核定计税产量的品种,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考虑实际成本,在上述幅度的基础上定产计征。对其他未规定计税产量的农林特产品种,由各地自行掌握,定产计征。
(三)对原按粮食、经济作物计税办法征收农业税的品种,改征农林特产农业税后免征其原负担的农业税。同一土地,在不同季节分别种值农林特产和粮食、经济作物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不同办法计算征收。
五、农林特产税的附加,一律按计征农林特产税应征税额的10%征收。
六、下列农林特产品收入可免征农林特产税:
(一)农民房前屋后的农林特产收入(不包括家庭经济庭院)。
(二)新垦植、新开发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年份起,二至三年内的收入。
(三)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院校经市以上机关(含市级和市局级)批准立项进行科学研究和试验取得的收入。
(四)凡经市批准建设的商品鱼基地,验收合格后二至三年内缓征农林特产税。
(五)对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部门审核,根据减产成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减税。
七、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本规定依法纳税,如果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时间内逾期不交税的,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其所欠税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有意隐瞒收入逃避纳税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根据情节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送交司法机
关处理。
八、对农林特产税单独分配征收任务,列入地方预算。在保证完成市核定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农林特产税新增收入全部留给区、县,作为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农林特产生产),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九、为了保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区、县可按农林特产税实征正税提取5%的征收经费,由征收机关掌握,与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统筹使用,开支范围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本规定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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