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加强音像管理和清理整顿工作,稳步、健康地发展我省的音像事业,根据《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音像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提出以下具体管理意见:

一、关于音像出版、复录生产管理
(一)设立音像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标准并按规定报批。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具有明确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有专职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的必须具备的物质经济技术条件。音像复录生产单位必须具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有必需的资金、
设备和技术人员,有经常的节目源。
新建音像出版、复录生产单位,文化部门所属单位,由省文化部门报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送省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其他系统的,由省广播电视部门报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办理审批手续。所有音像出版、复录单位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二)音像出版、复录单位出版或加工的音像出版物,内容必须健康有益。严禁出版、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出版物。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节目名称、出版物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主要表演者姓名,并附有出版物的内容简介。否则。不
得进入市场。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名称、出版物编号、注册商标和招纸。不得将编审、录制母带等工作委托给复录生产及发行经销单位。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复录单位加工音像出版物。音像出版单位收购电视剧必须查验电视剧拍摄许可证。无证的,各音像出版单
位均不得收购、出版、发行。
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为外省音像出版单位复录加工音像出版物,必须将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出版物的名称、文字资料、复录数量,连同样带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经省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向音像出版单位购买版号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不得将出版单位
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不得承接非音像出版单位或个人委托的复录加工业务。
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自行制作销售的音像制品,均属非法出版物。
(三)图书出版单位为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出版物,须经省新闻出版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非音像出版单位翻录本系统内部使用的资料性音像制品,须向市以上广播电视部门申请,在领取音像资料翻录证和音像资料专用签后方可翻录。
(四)音像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每季度须按隶属关系,分别向省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报送出版选题计划及计划执行和加工生产情况。文化部门所属单位,应同时抄报省广播电视部门备案。音像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必须在音像制品出版(厂)后一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分别向省及所在市的
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缴纳样品。文化部门所属单位,应同时送广播电视部门备案。
(五)省内音像出版单位召开订货会,须按隶属关系报省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批准;文化部门所属单位,应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门备案。省外音像出版单位在我省境内召开订货会,须经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六)违反上述出版、复录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并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
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音像出版物发行管理
(一)音像出版物包括唱片、激光唱片、盒式有声音带和节目录像带等,其批发、零售、租赁等均纳入发行管理范围。
音像发行单位的音像制品,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发行单位有责任对所发行的音像出版物进行鉴别,无把握的要主动送省有关部门查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翻录、制作以及无证销售音像出版物的活动。严禁销售反动、淫秽、凶杀、封建迷信及其它非法音像出版物。
(二)录音出版物批发单位主要由国营商业、广播电视、文化和新华书店等单位为主渠道。录音出版物批发单位的设立,经县、市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审核同意后,文化部门所属单位,报省文化部门审批;其他系统的,报省广播电视部门审批,分别发给《录音制品经销许可证》(注明
从事批发业务)。
录音出版物零售业务主要由各地音像发行社(站)、新华书店、五金交电公司、百货(友谊、侨汇)商店、基层供销社以及广播电视、文化部门开设的服务公司(部)等单位经营。录音出版物零售单位的设立,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文化部门所属单位,由文化管理部门核发《
录音制品经销许可证》,其他系统的和个体经营者,由广播电视部门核发《录音制品经销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录像出版物的发行,实行广播电视、文化、电影三个渠道,省、市、县三级发行的制度。市县之间不得横向批发。从事录像批发业务,经县以上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审核同意后,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审批,领取《录像制品经销许可证》(注明从事批发业务)
,由当地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任何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录像出版物的发行业务。
省级录像发行单位发行的节目录像带,须经省广播电视和文化部门联合组成的验片组查验,并贴有《江苏省录像放映准放证》。
为方便用户,各级录像发行单位可在当地设立若干录像带销售出租点,县级录像发行单位可在中心乡镇的广播站或文化站设立节目录像带代销(租)点。上述经销单位的设立,按隶属关系经县以上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审批,发给《录像制品经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
执照。
(四)文化部门批准录音录像发行经销单位,应同时抄送同级广播电视部门备案。
省外音像出版单位在我省境内设立发行销售机构,只可销售本单位的录音出版物;并须经省广播电视和工商部门审批,核发《录音制品经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五)音像发行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管理分工范围向当地音像管理部门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管理费须用于音像管理工作。
所有音像发行单位须按季度向当地音像主管部门填报发行、销售的情况和有关统计材料。文化部门所属单位,应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门。
(六)违反上述发行管理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

三、关于录像放映管理
(一)设立录像放映单位必须严格标准,按规定执行。录像放映单位必须具有确定的主管部门,有政治、业务水平合格的管理人员,有录像放映设备,有健全的录像放映、设备维护和财政等管理制度,有固定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所。
(二)录像放映工作实行谁批谁管的原则。设立录像放映点,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部门分工管理范围,分别向县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同级公安部门安全审核合格,报省辖市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签署意见,文化部门所属单
位报省文化部门审批,其他系统的报省广播电视部门审批,取得《录像放映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录像放映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分别印发,并实行年审制度。文化部门批准录像放映单位,应抄送同级广播电视部门备案



城市(含县城)录像放映单位实行定点放映,乡镇可在本乡镇范围内放映。《录像放映许可证》只准一证一点。
非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售票放映录像活动。禁止私人从事售票放映录像活动。禁止将录像放映点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
(三)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带,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公开出版发行的,并贴有《准放证》。《准放证》由省广播电视和文化部门联合验贴。市、县不得自行印贴《准放证》。
严禁录像放映单位私翻复录录像带进行营利活动。严禁走私、复录、贩卖和放映反动、淫秽、凶杀、封建迷信的录像带。
(四)录像放映的收费标准,按略低于电影收费标准的原则,由各市广播电视、文化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
录像放映单位按谁批向谁交纳管理费的原则,每月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交纳录像放映营业额百分之三的管理费。管理费须用于音像管理工作。
(五)录像放映单位应按隶属关系每月向当地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报送放映情况和有关统计材料。文化部门所属单位应同时抄报同级广播电视部门。
录像放映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四个月停止放映活动,音像管理部门应收回《录像放映许可证》;连续一年停止放映的,应吊销其《录像放映许可证》。
(六)违反上述录像放映管理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或文化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录像带、罚款、责令赔偿出版单位经济损失、停业整顿、吊销《录像放映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处罚。擅自设立的录像放映点一律取缔,没收其录像放
映设备、录像带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放映反动、淫秽录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0年7月26日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