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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财政厅 人民银行


(1990年6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管理,合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外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由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分工负责,计划、统计、审计等部门互相配合,协同管理。
(一)劳动部门负责工资总量控制,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浮动比例的审定,以及企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最后审批。
(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工资支付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财务规定,审定企业经济效益完成的情况和效益基数。
(三)银行根据《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总额数,负责工资性现金的监督支付。
第四条 企业单位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奖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第五条 企业单位内部,只能由一个部门负责工资的管理和发放工作;提取、支持工资基金,均需统一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每个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只能核发一本《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六条 企业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用于工资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合理安排使用。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任何企业都不得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实物等。
第七条 企业单位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确实不具备挂钩条件的,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可实行工资总包干。
第八条 企业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出全年工资总额计划: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应包括:①国家规定在企业成本内列支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津贴、补贴数;②从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浮动工资、奖金、计件超额工资和津贴补贴数;③从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来源开支的各种奖
金数。
(三)经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新、扩建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尚未投产的根据定员、建设进度和增人计划进行编制;已经投产的按挂钩企业办理。
企业单位编制的工资总额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并根据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到企业单位,并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九条 企业单位必须根据劳动部门批准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按照批准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提取工资。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一)分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由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当地劳动部门代审,下同),并经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签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二)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须经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条 企业单位在不超过劳动部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或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下月或本季度使用,但不得将下月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未审批下达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之前,企业单位可按当年季度、月份经济效益情况,参照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提出当年季度、月份工资的预支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劳动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年度工资总
额计划正式审批下达后,再统一结算。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以丰补歉。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工资储备金从新增效益工资中提留;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工资储备金从留利的奖励基金中提留。
工资储备金纳入工资基金专户。企业使用工资储备金,必须经职代会讨论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省规定当年度工资调节税起征点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工资调节税,凭纳税收据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缴纳调节税后发放的工资要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内单列。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超过工资总额计划发放工资的,在下年度的工资总额中如数扣减,并给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工资、补贴、津贴标准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三)企业单位违反规定多发工资、实物的,除限期退回、如数上交财政外,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行政处分,并停发其半年到一年的资金。
(四)企业单位严重违反本办法,主管部门知情不及时处理的,追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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