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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或路线跨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跨区、县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二人以上的,必须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只有一人的,该负责人即为主要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加盖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该单位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七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持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同时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格式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义申请组织或参加集会
、游行、示威的,必须提交该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加盖公章的证件。申请时间自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时起计算。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主要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不遵守约定,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进行协商,并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主管机关。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经主管机关二次通知仍拒绝协商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主要负责人:
(一) 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已有他人申请并获得许可的;
(二) 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有重大外事活动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 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其他市政建设不能通行的;
(四) 交通高峰期;
(五) 传染病疫区;
(六) 其他将对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交通秩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许可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对于决定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主管机关派出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应当佩戴标志。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中许可使用的机动车辆发给临时专用通行证,许可使用的音响设备发给现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险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在参加人员中指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十六条 游行队伍应当沿道路右侧行进。划有大型车道、小型车道的道路,应在右侧的大型车道上行进;划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进。
第十七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下列不可预料的情况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
(二)火灾事故或其他严重灾害事故;
(三)严重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其他重要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警卫目标和要害部位。
临时警戒线为金黄色绳带。
第十九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省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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