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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1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和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六条 在本市未登记常住户口或者未在本市持续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不得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越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八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申请的以外,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
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在拟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亲自到主管机关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使用的车辆或者船舶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向主管机关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时,应当向主管机关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时,必须同时递交各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
送达通知书上记明拒绝的理由、送达日期、见证人姓名,由送达人签名,视为送达。

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与主管机关共同约定。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十二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制作《集会游行示威协商通知书》,分别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
当在接到协商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协商,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协商结果报告书》,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交主管机关。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拒绝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的,主管机关可予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拒绝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协商的,主管机关可不予许可。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到主管机关填写《撤回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到主管机关填写《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报告书》,连同原
许可决定书一并送交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立即解散。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六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时,应当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复议书》,连同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一并递交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受理复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制作《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抄送原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提出申请复议后,接到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前,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到受理复议的人民政府填写《撤回集会游行示威复议申请书》;接到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决定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到作出复
议决定许可书的人民政府填写《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报告书》,并将复议决定许可书送交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为了保障游行的行进,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游行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部分公共道路及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附近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可以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为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以及警戒标兵线等。
第二十三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中心广场、解放北园地区、和平路、滨江道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列地区的范围、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以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包围、冲击国家机关;
(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四)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
(五)不得阻拦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六)不得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七)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八)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违法犯罪。
第二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秩序,并应当指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二的人员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式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以及其他事项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执行解散命令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将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三十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未在本市持续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发动、组织本市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加入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有权命令其退出、解散;拒不退出、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强行驱散,并对擅自加入的组织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强行带离现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未经市公安局许可,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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