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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市)、区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履行下列手续:
(一)递交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的书面申请;
(二)交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
(三)提交有关的文件材料并回答询问;
(四)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还须提交有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按约定时间地点,由于负责人不在,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协商通知书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同意协商或者不同意协商的答复。同意协商的应当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供协商场所并确定时间,经由主管机关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从确定协商之日起3日内双方应当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运输高峰时举行游行、示威的;
(二)在同一时间、地点和路线内,已批准他人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在同一时间、地点和路线有重要外事活动或者大型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活动的;
(四)正在进行建设施工的地区和路段,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二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通知申请复议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应根据其规模等情况,派出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经主管机关决定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经批准参加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并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五条 游行、示威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改变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严重治安事件和刑事案件的;
(三)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预料情况的。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十七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火车站、航空港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应当将具体周边距离告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 不得在高速公路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二)指定佩戴明显标志的纠察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纠察人员佩戴标志的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三)责令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的参加人员退出队伍;
(四)同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
第二十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妨碍公务;
(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拦截和强行驾驶、乘坐他人车辆、不得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备;
(四)不得涂写、张贴标语和散发传单,不得损毁园林、绿地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地、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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