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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辖权不明的,由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 组织领导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人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
(二)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回答有关询问。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自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之时起计算。
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常住地址、联系的电话号码;
(二)举行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以及标语牌规格;
(三)举行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
(四)车辆数量、机动车辆的车型及牌照号码、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按主管机关指定的时间到申请地领取决定通知书,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时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
(一)交通高峰期内的;
(二)重大节日或国事活动期间的;
(三)在大型群众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期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影响其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后,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及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通知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随时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的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达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时,横排宽度不得超过4米。在划有大型车、小型车道的道路上,须在大型车道上行进;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沿行进方向中心线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进;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道路上,只能沿行进方向右侧占用车行道的一半

第十八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路段不得停留:
(一)长途汽车站、码头、医院、消防队等门口两侧各三十米路段;
(二)铁路道口、道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等路段;
(三)商业繁华路段。
第十九条 游行、示威队伍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改变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行进路线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时难以排除的;
(二)本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临时改变行进路线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应当及时通知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根据游行、示威过程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交通秩序混乱的情况,可以决定对个别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机动车辆禁止通行,非机动车辆、行人经人民警察许可的,可以通行。
第二十一条 为了维持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
得逾越。
第二十二条 省内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周边距离的计算:有围墙的,从其围墙外侧起算;无围墙但有明显界碑标志的,从其界碑标志外起算;既无围墙又无界碑标志的,从其建筑物外围向外延伸5米处起算。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音响设备、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命令解散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有秩序地离开现场,人民警察应当维持秩序。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采用水枪、警棍、催泪弹等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
拘留。
强行带离现场需要使用械具的,须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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