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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是国家赋予的一项重要职责。银行体制改革后,国家预算收入的经收工作以及部分支库业务需要专业银行办理。为了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金库总库设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库设在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心支库设在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行,支库设在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在未设人民银行区、县级机构的地方,由上级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建立相应的国库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支库业务。
第三条 国库经收处是办理各级预算收入收纳的机构。各专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均为国库经收处,具体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业务。各国库经收处应配备相应的人员,保证国库资金及时收纳、报解、入库。
第四条 专业银行办理的国库经收工作是整个国库业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对各专业银行经办的国库业务实行垂直领导。上级国库和专业银行管辖支行均应对所属国库经收处进行检查、辅导,组织贯彻、执行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专业银行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国库的各项核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缴款书是国库经收处办理收纳国家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各级财政、税务、国库、银行以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主要基础资料。国库经收处收纳税款时,应对缴款书的各项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缴款凭证,有权拒绝受理。对缴税人超过限缴日期的缴款书,应根据征收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
第六条 严禁经办银行无理拒收开户单位缴纳的税款。纳税人所持缴款书合法有效,而且在银行帐户的存款足以支付税款的,开户银行不得拒收。如发生无理拒收税款的情况,经人民银行查实,可视同延解占压税款办法处理,有权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应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库款的报解、入库手续。当日确实来不及报解的款项,必须在“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内如实反映未报解数,不得转入其它科目。
第八条 国家预算收入是国家统一支配的资金,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对于国家集中财力,加快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国库经收处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办理库款的报解、入库手续。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库款金额过小,当天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余额不足1000元,可不逐日上划,但月末日必须扫数办理库款的报解工作。县以下各经收处如不参加票据交换,所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可上划其管辖支行集中划转支库,同城的各经收处,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直接划转支库。各经办行收纳的预算收入都应及时处理。对延解积压预算收入的,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
第九条 国库经收处所收款项是代收性质,不算正式入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
第十条 征收机关自收汇缴的款项,必须于当日向当地国库经收处办理缴款手续。当日来不及缴款的,最迟于次日上午办理缴库手续。严禁征收机关将税款存入经费帐户或其他帐户。
第十一条 各级国库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时,凡收款单位在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应通过同级的专业银行划拨,在有关的往来科目帐户内核算,专业银行应予及时入帐,保证开户单位资金的正常使用,不得延付、积压。
第十二条 办理国库业务的专业银行,其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会计核算手续和报解程序以及国库会计帐务和报表的设置等,均应严格按照《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银行代理支库业务,按代理支库业务的传票张数,每张0.05元计付手续费,由当地人民银行支付。
第十四条 专业银行经办的支库都应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检查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检查内容包括:对所辖经收处,检查收纳的财政收入是否及时上划入库;帐务核算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挪用预算收入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国库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国库业务,需经省级分库批准,其业务处理手续等有关事项均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1月31日以(86)银发字第16号文颁发的《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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