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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6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精神,贯彻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合理配置资源,保证重点需要,引导企业建立稳定的产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的物资,主要是专业性强的协作配套物资。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目录和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国发〔1988〕27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国家计委和物资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由生产企业安排生产,由物资管理部门(指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下同)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订购,签订合同,严格执行。
第四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价格,属于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属于浮动价格和限价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由产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五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由生产企业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第二章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范围
第六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范围,根据国家重点生产建设需要,从生产企业的产品中,由物资管理部门组织一部分进行产需衔接。
第七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资源的数量,在每年编制年度计划时,由物资管理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省市提出安排意见,由生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达到企业。企业根据按需生产的原则,在编报生产计划的同时,编报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数
量,通过生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报物资管理部门。
第八条 根据需要和企业提报资源的情况,由物资管理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确定年度的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的物资数量。

第三章 国家组织衔接的需要范围
第九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主要用于国家重点生产、建设任务需要。
第十条 重点生产建设所需的国家产需衔接物资,由需要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核算需要量,通过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核汇总,按规定时间报送物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物资管理部门根据资源可能和需要情况,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序列的要求进行安排。
第十二条 国家安排以外的需要,由需用单位自行采购。

第四章 国家组织衔接的方式和方法
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订货,由物资管理部门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订购。对必须保证的特殊需要,可指定供货。
第十四条 国家组织的产需衔接物资中,对生产稳定、产品定型和生产协作关系密切的中间产品、配套产品,都应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有条件的,可以组织长期的定点定量供应。
第十五条 订货供应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有的可以采取全国订货会协调订货的办法,有的可以在国家产需衔接计划的指导下,由供需双方采取其他方便购销的方式直接联系订货。生产企业可直接供应给使用单位,也可由物资企业代理供应给使用单位。在流通中尽量减少中转环节。
第十六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按《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订货情况,供需双方按规定时间分别通过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报物资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范围和需要范围,属于物资部管理的,由物资部根据产品不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属于委托各部门管理的,由受委托部门结合产品不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物资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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