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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血液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工作,保证医疗用血,根据国务院有关加强输血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公民献血和用血实行管理。本省实行以市、地、州、县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
第三条 凡居住本省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经济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五条 全省输血工作实行区域性行业管理。各市、地、州建立中心血站,各县(市)建立血站。全省输血业务指导工作由省会市中心血站负责。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血液管理工作,并委托各级血站(中心)负责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行使血液管理处罚权。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凡健康、适龄公民均应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男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女年满二十至四十五周岁;
二、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单位的献血计划进行献血;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献血计划进行献血;
四、自原定期献血的公民,需携带证件到当地血站办理献血登记手续;
五、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和现役军人学习或服役期间应献血一次。
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一次性献血量为二百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献血证和献血营养补助费。献血后公休三天(含当日)。公休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它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提倡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用血量下达年度公民义务献血指令性计划。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新闻、影视、文化、出版单位有宣传公民义务献血的义务。
第十五条 教学单位应在学生中普及血液生理知识和进行献血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公民卖血或进行牟利活动。献血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本单位人员献血。

第四章 采血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血站是国家专业采血供血机构。各市、地、州及县建立中心血站及血站须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可建立血库,储备适量血液供临床医疗用血。边远地区医疗单位的血库,根据需要可采集供本单位医疗用的血液,但须报请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非医疗单位不得自行建立采血及采集血液成份的机构;必须建立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机构应经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所有采血(含单采血液成份)机构的建立均必须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采血、供血许可证》,无《采血、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需自行采血,由当地血站按科研、教学计划调拨献血员。
第二十一条 《血库、血浆单采点检查验收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应加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质量监测,确保血液质量。
凡从外省引进或向外省输出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者,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五章 公民用血
第二十四条 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由经治医生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后,到当地血站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未成年子女用血,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到当地血站审批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未成年子女用血,凭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完成献血计划证》到当地血站审批用血。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交纳用
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后,押金如数退还。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押金不予退还。
押金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革命荣誉军人和亨受五保待遇的孤寡老人用血,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七条 非本地伤病员用血,凭伤病员所在地血站出具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供血。无《完成献血计划证》者,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凡急救用血,供血单位应先供血,后补办医疗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备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用血,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当地血站免费供给等量血液,超过部分应按价交款。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血站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未经批准,私自组织采血或采集血液成份的单位或个人,除令其立即停止并没收其全部非法采血所得外,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凡私自组织或介绍公民卖血,并有勒索、受贿行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可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单位或个人以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三百元罚款;所献血液给受血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献血单位或个人赔偿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全部后果责任;
四、对在申请、审批医疗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者,每一人次处以二十至二百元罚款;
五、对拒不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每个指标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可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所在单位可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七、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可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八、凡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外省引进或向外省输出血液、血液成份制品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可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者依照国家和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血站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向当事人发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应按通知执行。当事人如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血站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称边远地区医疗单位系指远离市、县专业输血机构的医疗单位。
第三十五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医疗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件,由供血单位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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