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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同承包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在企业承包经营中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的发包方为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签订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完成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在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一般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承包的企业,须由有关部门核清企业的资产、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拟定招标方案,确定科学合理的承包基数和承包形式。
二、由发包方为主组成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政治考核,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提出治厂方案,公开答辩,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意见,择优选定中标者。
个人投标后中标的即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集体、全员投标的中标后,须通过民主选举或招聘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投标后中标的,可由承包方通过招聘或委任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指标和考核指标;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应有风险抵押金及交付办法;
六、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七、双方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合同正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和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可以调整承包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可变更合同。
第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由于承包经营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任务的;
三、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五、承包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
变更或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承包经营合同,在变更或解除时,应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由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还应报原鉴证机关或公证处。

第四章 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性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发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承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因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行政、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主动提供有关的会计帐册、档案资料等。
第二十条 对利用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承包经营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六章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对个别案件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办理,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办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须贯彻先行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时,应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原裁决即
为终局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承包商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本省境内承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合同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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