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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应经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商检部门设立的商检机构考核、认可、指定或批准,但目前已有个别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国合资兴办进出口商
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一些外国检验机构也希望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商检法》,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秩序,现通知如下:
外国检验机构在我境内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必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未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经贸部门及其委托机关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一律予以取缔。对已擅自设立的进出口商品
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审查、考核。确属需要和符合条件的,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予以保留,并补办有关手续;不需要和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



198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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