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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化爆炸物品管理的通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全区民用爆炸物品进行强化管理。现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国家民爆器材行业办公室批准,不得生产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非经自治区主管厅局批准,不得生产黑火药和其它爆炸物品。凡非法生产、制造的,必须立即停止,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交出成品、半成品,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
理。
二、非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凡非法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的,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并交出爆炸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使用后剩余的爆炸物品,要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出。凡按期交出的既往不咎;逾期不交的,按非法私藏、私带爆炸物品论处。
四、严禁乘客携带爆炸物品及其它易燃危险品乘坐车船和飞机。严禁在行李、包裹中夹带、托运、邮寄爆炸物品。公安人员和司售人员必要时有权在机场、车站、港口及飞机、车、船上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注意方式方法,讲究文明礼貌,多做说服工
作。一经发现违禁品,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并对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邮政部门发现夹寄爆炸物品的包裹,应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所属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确保安全。对由于渎职而造成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责任,直至依法惩处。
六、各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街道居委会和村委会,要教育本单位广大干部、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积极行动进来,同利用爆炸物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非法制造、买卖、贩运、盗窃、私藏、私带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凡举报有功的给
予表扬奖励;窝藏、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或为其隐藏爆炸物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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