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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筵席税征收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凡在我市持有营业执照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以下简称承办筵席单位)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二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0元。
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下同)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征筵席税。
第三条 下列筵席免税:
1.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出具办筵席证明或以转帐支票付款的;
2.外籍人员、侨胞和港、澳、台胞凭护照或回乡证,经承办筵席单位验明并在发票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的;
3.侨属凭银行出具的侨汇证明单,经承办筵席单位在发票上注明证明单号码并在证明单上注明筵席金额的;
4.按会议费标准举办的会议用餐的;
5.经批准允许收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的举办筵席单位,直接以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支付的;
6.因丧事所举办的。
第四条 承办筵席单位(包括国营、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户)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
代征人对承办的筵席,要正确计算筵席金额。对一次筵席支付的金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规定税率计算代征筵席税。
第五条 代征人依法代征的税额,应在统一发票中专行填写,连同筵席金额合并收取,并设立专户记帐,于次月7日前填写税务专用缴款书缴纳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缴筵席税报告表。
第六条 代征人应妥善保管代征代缴税款的各种资料,以备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七条 对依法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按代征代缴筵席税的实际入库税额,提取20%支付给代征人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偷漏筵席税的行为,所举报的案件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追补税款的10%或罚款金额的30%以内奖励检举揭发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
第九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内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278号《检发关于外商投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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