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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形式的卖淫嫖娼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严厉禁止,坚决取缔,区别情况,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被欺骗、引诱偶尔卖淫、嫖娼的人,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保证不再重犯的,责令具结悔过,免予处罚。
第四条 对有卖淫、嫖娼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七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经教育不改的卖淫和嫖娼的人,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俱乐部、茶园等场所容留妇女卖淫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对其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介绍、引诱他人卖淫、嫖娼或者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轻微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或者强迫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卖淫、嫖娼行为,或者介绍、引诱、教唆、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妇女、窝主和嫖娼的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并监督其到指定医院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卖淫所得财物,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所得财物,全部没收。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执行查禁卖淫、嫖娼的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准徇私枉法,不准对行为人打骂和侮辱。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的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对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所指的性病检查、治疗工作,由卫生医疗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应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行政拘留、罚款、警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9年3月20日起实施。



198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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