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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沿线店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沿线店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公路沿线设置、从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个体店铺(以下简称路边店),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车辆流通,合理设点,设施配套,统一布局的原则,把公路沿线店铺的设置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宏观控制,不得盲目发展。
第四条 城乡建设规划范围外,一律不得开设路边店;规划内申请开设路边店,应具有经营地户籍证明,经经营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营业。
第五条 申请领取路边店营业执照,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开业条件审查意见;
二、县级国土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三、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对路边店店址的审查意见;
四、县级公安部门对路边店设置的治安审查意见;
五、县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本规定所要求的开店条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营业的路边店,应按批准的路段(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动。
第八条 路边店店址的设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设置停车场的路边饮食店,应以停车场靠公路侧边缘计算距离,并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公路设施。
第九条 路边店店主雇请从业人员,应到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并与被雇请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 路边店从业人员中的外来人员,应按照《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到从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路边饮食店、旅店不得雇请县外女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路边店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坚持文明经营,优质服务。
严禁上路拉客、利用女从业人员陪伴顾客吃喝搞流氓活动。
严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掺假掺杂、短斤缺两、哄抬物价。
不得转让、出租或承包路边店。
第十二条 经营饮食业的路边店应按照卫生管理部门颁布的标准搞好店铺卫生及食品卫生。做到有清洁水供应设施,有污水排放措施,有食品保鲜、防护设备及餐具消毒保管措施。
在饮食业及理发店工作的人员要穿戴干净的工作衣帽,佩戴贴有本人照片的有效健康证。
第十三条 路边店的店主须对本店的安全负责。要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安全合约,积极参加治安联防活动。
因管理不善,或防范工作不落实,发生治安事故或违法犯罪案件,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属于店主失职或纵容的,还要追究店主的有关责任。
第十四条 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路边店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国土、劳动、卫生和路政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路边店管理工作。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的路边店,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设置的路边店,应按本规定要求,在三十日内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登记,补办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作未经批准的路边店处理。
设置地点不符合第八条要求者,由县有关部门负责规划改造,由县(区)政府限定完成时间。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在公路沿线开设店铺的管理,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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