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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维护安定团结,根据国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本省境内行署、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行署)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对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发生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四条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负责处理行署、地级市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行署、地级市负责处理本区域内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县(市)、自治县负责处理本区域内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七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三)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九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行政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一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争议区域的位置、边界长度和面积;
(二)行政隶属关系;
(三)争议区域内村屯、街道、人口、民族、经济情况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四)争议的由来及现状;
(五)争议区域归属的依据及处理边界争议的意见,并附边界争议区域地图。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区域地图统一采用国家最新出版的比例尺为1:50000的地形图为底图。图面用蓝色实线表示自已实际管辖线,红色虚线表示争议对方的主张线,红色实线表示处理边界争议的主张线。其线条、内容必须准确、清楚。
第十四条 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后,应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解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十六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进行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比例尺为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并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时所附的边界线
地形图。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的确定或调整,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市、市辖区、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署)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民族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不得任意改动,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二十一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引起纠纷或事端,后果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他肇事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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