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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发射台、实验台、监测台、收讯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制作、播出、信号接收、发射、传输和监测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广播、电视台(站)等场区的围墙、围网、标志物和其他防护设施。
(三)广播、电视专用的地上、地下信号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和微波通道。
(四)采访、监测、录音、录像、发电等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专用水源和道路。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各级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铁路、邮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危害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不准擅自进入广播电视技术区和天线区。不准无关人员乘坐广播电视专用车。
第六条 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或破坏广播电视场区围墙、围网及其他设施的标志物。
第七条 在中波发射天线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电视、调频、微波发射塔五十米范围内,卫生地面站十米范围内,各种传输和监测线杆及各类围墙、围网、护栏五米范围内,不准挖坑、打洞、取土。
第八条 不准向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射击或投掷物品。
第九条 不准污染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损坏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和专用道路。
第十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五百米范围内,不准烧荒、爆破、建设弹药库及易燃易爆工厂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收音和监测设施区边缘,距干扰来源的最小隔离应符合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划分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和选择电台场地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不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三条 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不准建筑施工,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不准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发射设施保护区外,兴建高层建筑物,以中、短波天线发射体底部为基点,高度不准超过仰角三度;在电视天线区周围兴建高层建筑,其高度必须低于天线发射体最底部。
第十五条 在广播收音和监测设施中心区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架空电力线路与调幅广播收音台的防护间距》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馈线、有线广播专用缆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不准建筑施工、种植高杆作物;各五米范围内不准种植树木。
第十七条 不准移动、拆除和损坏地上、地下缆线的附属设备。
第十八条 不准在地下缆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不准在其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物质的液体。
第十九条 不准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和私接收听工具。
第二十条 农作物、树木与架空传输线水平间距,不准小于两米。
第二十一条 不准摇动和攀登电杆、铁塔、桅杆,不准在这些设施上栓系牲畜、晾晒衣服和搭挂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微波传输电路沿天线轴线方向费涅尔半径范围内设置阻挡物。
第二十三条 不准在卫星地面站前方沿天线轴线方向半径四米范围内设置阻挡物。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监测天线设备周围五十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建筑施工。不准在监测台、站五百米范围内设置金属构件。
第二十五条 凡在广播电视地下缆线两侧各两米范围内施工、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和平整土地;在广播电视天线场区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上挂接收听、放音设备;在已建成的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面站附近新建其他业务微波站和设施以及建设单位因建设
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须经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由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立即终止违反行为,限期清除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阻挡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赔偿损失的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令其离开。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清除阻挡物。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广播电视停播、停传、停测事故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额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赔偿损失款,应用于修复被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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