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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职务。
主席团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个别成员需要变动时,由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筹备、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及部分变更;
(六)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负责代表的联络工作,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了解、传达人民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协助、指导、组织各选区选民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增选、补选的有关事项;
(十)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提出的辞职案,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缺位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
决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
(十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任职期间的工作;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联名提议,可随时举行。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六条 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至三人,由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专职常务主席每乡、镇不得少于一人。
第八条 常务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成员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主席为止。
第九条 主持工作的专职常务主席与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同等职级。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
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下设办公室,配备若干名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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