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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社会力量在审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审计是我国社会主义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审计工作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服务。
第三条 由审计机关批准,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组织,称为审计事务所。
第四条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五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办公场所;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自有资金;
(四)适应业务需要的相当数量审计师;
(五)法定代表人;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经当地审计机关审核,报省审计机关批准。经批准的审计事务所,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社会审计工作,组织并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八条 社会审计业务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审计工作;
(二)具有相当的审计、财务及有关专业知识;
(三)公正廉洁,政治素质好;
(四)业务骨干应具有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九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的来源:
(一)经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聘的离退休专业人员;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社会待业人员;
(四)临时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在职人员。
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职。
第十条 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确保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信誉。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人民政府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二)部门、单位或个人委托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等审计查证事项;
(三)司法、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部门委托的经济案件鉴定事项;
(四)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财产抵押贷款的鉴定、基建工程决算的验证事项;
(五)建立帐簿和财务会计制度,核实资产,清理债权、债务;
(六)合资、联营、承租、股份企业财务会计方面的鉴定和查证事项;
(七)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八)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审计顾问;
(九)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十)其他有关审计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与审计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并根据委托需要,在协议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
(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和其他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鉴定、验资或工作报告,并对其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 审计事务所有权根据本所的业务范围、承受能力和委托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审计事务所承办委托业务,可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税后盈余的各项基金分配比例,由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与其负责管理的审计事务所的财务收支,必须严格划分,不得互相侵占。
第十九条 审计事务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第二十条 审计事务所事业编制内的人员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事务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应聘临时参与审计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的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审批有关社会审计的制度、办法,监督检查审计事务所的业务工作和财务收支。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事务所的各项费用预算、开支办法和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应由负责管理该所的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办理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审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组织社会审计经济交流;审计事务所应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业务开展、财务收支、人员变动情况和社会审计工作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业整顿;
(四)责令解散。
给予责令解散的处罚,由管理该所的审计机关报省审计机关批准,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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