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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广播电视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地、州(市)、县(市、特区、区)广播电视台、站,区、乡(镇)广播站(包括调频台和有线广播台、站,下同),电视转播卫星地面站、监测台站(包括录像转播和差转台)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接收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微波设施、卫星地面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专用道路、供水设施、避雷设施、电力线路、电话线路。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一)省广播电视厅对直属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负有直接的保护责任,对全省的广播电视设施负有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二)地、州(市)广播电视局除管理、检查本地、州(市)所属县(市、特区、区)、乡(镇)广播电视设施外,对直属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负有直接的保护责任;
(三)县(市、特区、区)广播电视局负责保护县(市、特区、区)所属广播电视设施,县至区、乡(镇)的有线广播专线及其附属设备;
(四)区、乡(镇)广播电视站负责保护区、乡(镇)属广播电视设施,区、乡(镇)至村的有线广播专线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农村有线广播)是国家和集体财产,均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接收、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攀登天线塔桅(杆)折移拉线,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 未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
(一)跨越或穿过广播电视台、站(含发射台等)供电专线架设任何其它路线;
(二)在广播电视台、站(含发射台等)供电专用线上随意接电;
(三)随意进入电台、电视台(含发射台)所在地游览、参观。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电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害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小于两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二米内挖沙取土;
(九)在传送线路搭桅(杆)周围堆积木料、柴草、油桶等易燃物;
(十)利用线杆拉锚拴牲畜、做支架、搭窝棚、利用架空线晒衣物和杂物;
(十一)在通往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公路两侧倾倒垃极和损坏路面。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架设跨越或平行有可能造成对有线广播干扰的电力及其线路,需事先向当地广播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方可架设,如需搬迁广播电视线路,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它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架设、埋设其它设施,都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凡在天线周围相当于塔高度范围内挖沙取土,建筑施工,都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作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部门支付。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以下条款予以处罚;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无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轻微损坏的,除陪偿损失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坏或危及广播电视部门工作人员完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使其恢复到原来的工作效能。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罚款处罚制度。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废品收购单位、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广播电视设施。违者,一经查出,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八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为鼓励全民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积极检举揭发,协助公安部门破案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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