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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妆品系指以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和口腔粘膜的产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六条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本规定实施前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补办《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复查。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应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每批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
含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除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外,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传染性结膜炎等疾病患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含新原料、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由省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品批准证书。欲销往全国的上述产品,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外省生产的一般化妆品,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检验鉴定材料;经营进口化妆品及外省生产的含新原料、药物、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有
卫生部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采购、经销无《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参与峻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三)对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四)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化妆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逾期不改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并销毁有害化妆品、罚款二百元至一万元,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四百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 一次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罚款、限期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化妆品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国内首次使用,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合成原料。
(二)“含药物化妆品”是指以具有治疗作用的药物为成份之一的、以化妆为主要目的的化妆品。药物种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典所收种类。
(三)“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具有生发、染发、脱毛、丰乳、减肥、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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