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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民主党派、团体以及经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以下简称单位办学和私人办学)。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文化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学校(班)应执行本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各级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单位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教学计划和相应的教材。
(二)办学单位有一名负责人担任学校校长,并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来源正当的办学经费。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人均面积不少于一平方米)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六条 私人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一)、(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职人员办学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持下列证明,向办学所在地教育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一)单位办学持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私人办学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社会力量与外籍人联合办学、利用外资办学、聘请外籍教师、招收外籍学员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办学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或面向我省招生的,持其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社会力量举办卫生、医药、食品、饮料、文艺、体育及其他特殊专业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办学审批权限:
(一)在本市(地)、县范围内招生的,由所在行署、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跨市(地)、县或面向全省范围招生及举办相当于中等教育的助学性质的学校(班),由所在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或面向我省招生及举办相当于高等教育的助学性质的学校(班),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班)名称应体现其类别、等级。单位办学的,应冠以办学单位全称;私人办学的,应冠以所在市、县(区)名称。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办学申请进行认真审核,符合办学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变更学校(班)名称、类别、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停办的,应按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以下简称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四条 学校聘请教师或工作人员,应与受聘人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函授学校应建立面授辅导站,定期进行面授。面授时间不得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30%。不具备面授辅导条件的,不得招收学员。
第十六条 学校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需改动时,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定期考核学员的学习成绩,结业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发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结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及成绩,不准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学校在保证完成教学计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教学需要举办小型实习工厂、商店、服务部等校办企业。属于文化教育性质的学校举办的企业,按照普通中小学校校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学校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并使用省教育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资金、设备不准挪用、侵占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按总收入4%的比例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办学管理费。
办学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需播发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凭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盖有“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专用章”的批件,按事业性广告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期限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取消办学资格,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要求的,应退还学员全部学费,取消办学资格。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收回滥发的结业证书或毕业证书外,对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责令其退还滥收的学杂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办学资金、设备,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广告经营单位播发撤销公告外,并依照《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处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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