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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通信线路设备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信线路设备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境内的邮电、军事、公安、铁路、交通、石油、电力、长航、民航、核工业、航天工业、广播电视、气象和其它部门的通信线路设备。包括:
(一)架空线路类: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终端房交接箱、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类:地下或水底电缆、光缆、管道、入孔,标石、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区间通话柱、站场扩音柱、信号机、公用电话亭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设备类:无人值守微波站、无线通信中继站、微波无源中继站及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生通信地面站天线、天线馈线杆、导线,波导、通信导航设施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工作的领导,交通战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组织协调、检查督促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强对通信线路设备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护线联防,及时拆除停止使用的通信线路设备,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备案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备的义务,发现破坏通信线路设备、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公安机关、通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及时处理。
第六条 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必须包括通信线路设备建设规划。
第七条 新设置杆路和埋设电缆须事先征得当地县级政府同意,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
通信线路设备建设施工中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需铲除、砍伐或损坏时,应事先同所有者协商一致,并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八条 通信线路设备建设应避免影响现有建筑设施。确需影响时,除紧急情况外,必须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损坏建筑设施按原标准修复或负担修复费用。
第九条 在公路、铁路两侧留用地和航道、码头建设通信线路设备,应事先与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在林区建设通信线路设备,应事先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协商。
第十条 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
第十一条 不准在通信线路设备上攀登、拴牲口和搭挂电力线、电灯线、广播线,不准向通信线路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从事其它危害通信线路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不准种植高大树竹。种植的低矮树竹、花果、行道树与通信线路的空间距离应不少于两米。不足以上规定距离、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枝丫,树竹所有者、管理部门应及时剪修,或由通信部门无偿剪
修。
第十三条 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两米范围内不准建房。三米范围内和电杆周围不准挖沙、取土、开沟、掘井、葬坟及设置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不准建房。五米范围内不准设砖瓦窑、石灰窑等腐蚀线路设备的建筑。
第十四条 不准在设有过江河电缆、光缆及其标志牌的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或进行其它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五条 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设备安全范围内爆破取石、开荒。因施工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不准移动、损坏或偷盗破坏通信线路设备。
第十七条 国土、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时,应考虑通信保密和安全因素。通信线路设备一般不得改迁,必须改迁时,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改迁费用,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设备附近进行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竹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理和水下作业,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备安全,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对危及通信线路设备安全的建筑,当地政府应责令限期拆除。但拆除先于通信线路设备建设的建筑设施,通信部门须给予必要补偿。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通信器材,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通信部门的证明。
废品收购部门和个体户必须依法经营废旧通信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抢修通信线路设备的工程车和人员,在通过道口、渡口、桥梁时,凭省或市级交通战备办公室的证明,优先放行。
第二十二条 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具备下列条例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备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设备行为的;
(四)协助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备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的;

(五)护线组织落实,宣传、检查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虽未损坏通信线路设备,但已危及通信安全的,通信部门有权进行劝阻或制止。损坏通信线路设备、阻断通信的,通信部门有权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又不听劝告的,由通信部门报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废旧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四条 通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通信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交通战备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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