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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的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舱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海上捕捞、养殖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出海船舶及出海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船舶和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户口管理、治安管理和其它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四条 船舶所有者应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及其他专业作业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
船舶、渔船民的有效证件不得涂改、出卖、转让。
第五条 舱舶出海作业,应按船籍港向当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登记备案。
第六条 船舶应实行船长负责制,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各项管理,维护港口码头秩序,保障海上安全生产。
第七条 严格履行船舶进出港申报、签关手续。近海作业的舱舶,每半月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签关一次,远海作业的船舶每航次签关一次。
第八条 非本船籍海的集体和个人船舶,在非港口的地方靠岸或进港停靠超过半个月的,应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申报临时户口,离开时注销。
第九条 非沿海地区的集体和个人的出海作业船舶,由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并出具证明,按船籍港核发船舶户口簿。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凡新造、购进、改造、出卖、报废、转让、出租、出借各类船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于五日内到所在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办理船舶户口簿过户、立户、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在港时应有人值班看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情况比较复杂、船舶比较集中的港口、码头,可成立治安管理组织或设立治安员。
第十二条 进入港口、码头、网铺进行渔货交易,必须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服从公安边防、渔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渔民、船民出海,须经公安边防机关审查,发给出海船民证;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出具证明,由其船舶常驻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出海船民证,严禁无证出海作业。
第十四条 对尚未处理完毕的负有重大政治、经济事故责任者,在海上有偷盗、赌博、卖淫行为经教育不改者,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边防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出侮。
第十五条 出海渔船和船民不得向外轮和港澳台轮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搭靠、登外轮和港澳台轮,不得擅自驶入港澳台或外国水域。遇有紧急情况须请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返港后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六条 渔船民应自觉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口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后,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拣获非法传单,可疑物品,应如实上交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七条 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吊销船民证件一至六个月,或处以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渔货交易不按指定地点进行,不听劝阻的;
(二)停港船舶不按规定落实船舶安金防范措施的;
(三)船舶进出港不按本规定办理船舶签关手续的了;
(四)出海作业船舶和船民未携带有效证件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驶入港澳台水域或停靠境外岛屿的,搭靠外国和港澳台船舶,向外国人或港澳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的。
第十八条 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留舱舶一至三十日,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船舶或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他人船舶违章出海,或向他人提供航行工具进行违法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出卖、转让船舶、渔船民有效证件的;
(四)逃避、阻碍和拒不接受公安边防人员检查验证和边防管理的。
第十九条 对多次违反船舶及渔船民管理有关规定或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从重处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并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将违章情况记入船舶户口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吊销船民证件应写明情况,寄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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