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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注意到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太平洋北部和界河、界湖生物资源的共同利益,承认双方根据国际法和各自国内法在其捕鱼管辖海域内拥有对海洋生物资源进行调查、研究、保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基于双方对发展渔业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共同兴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渔业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方面进行合作的主要项目如下:
对共同感兴趣的渔业项目进行调查研究;
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太平洋北部和界河、界湖生物资源;
双方在相互的基础上在捕鱼管辖海域内组织捕捞生产;
在共同渔场相互提供渔船和鱼产品运输方面的服务;
发展水产养殖业,包括海水养殖和工厂化养鱼;
在修船及造船方面进行合作;
研制船用和捕鱼仪器设备,以及陆上企业用设备;
改进现有的、研究新的渔具和渔法;
研究海产品的加工技术,改进加工生产线的机械化和自动化;
其他双方感兴趣的渔业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第一条所提出的合作项目,双方将:
促进双方有关单位在渔业生产和科学技术方面建立直接联系和发展合作关系;
鼓励建立渔业生产联合企业;
组织并确保执行长期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项目和年度计划;
促进交换样品、统计资料和其他渔业信息;
在可能的条件下,双方根据本国法规,允许对方渔船在其捕鱼管辖海域内进行捕捞。
第三条
一、双方承认,在其河流形成溯河性鱼类资源的国家首先对这些资源拥有主要的利益和责任;并就不得在国家捕鱼管辖海域以外的水域捕捞溯河性鱼类取得一致意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其渔船捕捞在对方河流形成的溯河性鱼类。
第四条
一、在必要的情况下,双方在渔场,可在相互的基础上提供协助,为此,在可能的条件下,为渔船互相提供淡水、燃料、润滑油、粮食和维修渔具服务,以及为排除船舶、机械和导航仪器设备故障所需零配件。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有关主管单位应事先就有关提供服务的项目和条件,包括相互结算方式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必要时,可签署有关议定书或合同。
第五条
一、为了执行本协定,成立中苏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自指派的代表一人和副代表一人组成。
三、混委会将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但一年内至少举行一次,轮流在双方国家举行。
四、混委会自行确定工作程序和组织形式。
五、混委会研究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所有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有损于双方对联合国海洋法的立场或看法,也不应视为改变其作为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参加者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每次顺延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何 康 科蒂亚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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