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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视地方外事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此件已经外交部会签同意)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特别是中央提出发展沿海经济战略后,广播电视系统从中央到地方开展了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对外交流活动。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根据中央关于归口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现将1986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七项修订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由正、副厅(局)级人员率广播电视代表团(组)出访,经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他人员率团出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如涉及出访未建交国家或政治上敏感国家和地区,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会商外交部审批(其中有的还要报国务院外办审批)。
二、以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广播电视厅(局)、台名义邀请国外地方性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如有特殊需要邀请国外全国性广播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访,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如邀请未建交国家或政治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领导和一般人员来访,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商外交部审批。
三、外国及港澳台广播电视记者来华采访、拍片或合作拍片等事项,均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外国广播电视记者来华采访,一般限于开放地区,凡需去我国非开放地区采访的,仍应按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需经外交部或负责归口管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或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在征得有关大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同意后批准;来华采访的应是专业的广播电视记者(含电视制片机构专业电视摄影师),非广播电视记者或旅游者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广播电视采访活动。
四、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广播电视厅(局)、台与外国地方广播电视机构签订广播电视业务合作议定书,议定书文本需事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电台、电视台名义与外国地方电台、电视台签订业务性议定书或重要的商业性合同,议定书合同文本需事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五、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与国外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外国相应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友好省市年度合作计划互派专业团(组)互访或互派包括随团记者在内的专业考察团(组)事宜(含跨省、市一般参观访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六、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与国外建立了友好城市关系的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如需签订业务合作议定书或商业性合同,议定书合同文本需事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或电视台,如需派出国选购电视片或参加国外举办的电视节、电视节目评奖活动等,均需经省政府审核后于头年九月底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台凡以外国友好城市电台提供的音乐节目举办外国音乐广播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及港澳地区演员到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演播节目,在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领馆或香港新华分社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十、除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凡邀请港澳广播电视机构领导人来访或广播电视记者来本省、市采访,或需派出代表团、广播电视记者组访问港澳,需征得香港新华分社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十一、为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有计划地进行对外科技交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国外厂商举办广播电视设备展览,须于头年九月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汇总平衡编制年度计划,会商经贸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十二、凡驻有外国领馆的省、市,如邀请一般外交官到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均需报省、市外办审批,若邀请当地驻华总领事馆正副总领事到当地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领导批准,并报外交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凡邀请驻华大使在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均需经省市外办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商外交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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