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水泥产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五月三日中国水泥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水泥产品质量认证,处理有关认证的各项业务,根据“水泥产品质量认证章程”,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用的名词术语与“水泥产品质量认证章程”规定的名词术语相同。

第二章 认证准则
第三条 认证准则包括文件审查准则和工厂审查内容及考核标准。
第四条 文件审查准则
申请认证的企业必须提交质量认证申请书(包括附件),文件材料应能表明申请认证的产品质量均匀稳定,能达到考核细则要求。
第五条 工厂现场检查内容及考核标准(包括人员素质、规章制度、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工艺条件、质量性能指标、产品抽检等)见本办法附件“水泥质量认证工厂审查考核细则”。
第六条 企业在认证有效期满提出复查认证时,认证准则与本规定相同。

第三章 工厂审查员
第七条 工厂审查员条件
(一)具有质量管理和水泥专业知识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
(二)熟悉质量认证的有关文件和水泥质量监督检查业务;对企业进行审查评定时,具有综合评价能力;
(三)熟悉水泥标准及检验业务;
(四)了解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五)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严守工作纪律。
第八条 工厂审查员的批准程序
(一)工厂审查员由认证办公室从科研、生产、管理和质检机构等部门推存的人员中挑选,报认证委员会批准聘任。
(二)工厂审查员由认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并向国家认证管理机构注册、备案。
(三)凡经聘任的工厂审查员,由认证委员会发给《水泥质量认证工厂审查员证书》。
第九条 工厂审查员的工作纪律
(一)工厂审查员在执行审查任务时,接受认证办公室领导;
(二)工厂审查员必须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不徇私情,不搞特殊化,严禁受贿;
(三)工厂审查员必须及时、有效地完成检查、监督任务。任务完成后立即向认证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四)对认证产品的技术资料严格保密。
第十条 工厂审查员资格的撤销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认证办公室应提请认证委员会,撤销其工厂审查员的资格,收回审查员证书,报国家认证管理机构备案。
(一)由于正当原因本人提出申请;
(二)由于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推荐单位提出要求;
(三)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工厂审查员任期五年,根据需要要可连聘连任。

第四章 认证产品抽检和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认证产品质量的抽样检验由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简称水泥质检中心)负责,被认证产品的日常质量监督则由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水泥质检中心或受其委托的省级水泥质检站负责,其职责范围是:
(一)根据认证办公室安排,对文件审查已合格的申请企业进行认证产品抽查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提交认证办公室和申请企业。
(二)用户对认证产品的质量有异议,认证办公室认为有必要对认证产品进行检验鉴定,委托由国家水泥质检中心执行。如涉及到产品复验,仲裁等,按现有规定进行。
(三)产品认证有效期间的质量监督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可以与下列形式的抽检和检查相结合,如:各级监督抽查检验,地方产品抽检、行检等。
(四)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水泥质检中心及省级水泥质检站应定期向认证办公室反映已认证产品质量情况。
第十三条 认证产品的抽检
(一)抽样按水泥质检中心制定办法进行,遵守国家经委颁布的监督抽查工作守则。抽样时间要严格保密,抽样人员不得予先告诉被抽企业。
(二)均匀性试验抽样:在同一编号出厂的水泥中除抽取水泥混合样外,按每十分之一取样吨位抽取分割样,其取10个分割样,每个不少于6公斤。取样方法与要求应符合水泥标准及有关规定。混合样及分割样应各自充分混合均匀,由抽检人员填好抽样登记表放入样品内,在被抽企业有关人员在场下,立即贴上封条,由企业负责三天内连同水泥混合样,送或寄到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地址:北京管庄)。
(三)水泥品质检验,严格按相应的国家标准检验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水泥袋重合格率的抽查
在抽样的同时抽查水泥袋重,在企业发货栈台或仓库内按一定间隔在4个竖叠自上至下抽10包共40包过磅检斤,精确至0.1公斤(净重),并做好记录(纸袋 重量以10只纸袋重量平均),计算合格率。
第十五条 复查认证和日常质量监督的抽样方法与本规定相同。

第五章 复查认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复查质量认证申请书的有关规定
(一)企业应在质量论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认证办公室提出复查质量认证办公室提出复查质量认证申请书;
(二)申请复查质量认证时如原认证时所提供的资料有变动,则应在复查质量认证申请书上对变动事项提交补充材料;
(三)复查质量认证申请书的格式及办理申请的必要事项,见附录。
第十七条 复查质量认证的文件审查,工厂检查,产品抽检按《章程》第四章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进行复查认证时,企业应重新缴纳认证费用。

第六章 申诉与仲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诉
(一)企业对其产品的认证结论,被撤销认证合格证书,用户对认证产品有异议或发现工厂审查员有违纪行为时,可在一个月内向认证办公室直至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认证办公室收到申诉后,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二)有关认证工作中的争议,由认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规定
(一)处理有争议问题时,企业应向认证办公室提交必要文件资料,如申请书、有关检验报告、工厂审查报告,认证办公室与企业之间的来往信件等,认证办公室有权查阅发生争议的有关资料文件。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咨询。
(二)认证办公室收到申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受理仲裁事务,对仲裁过程尚未解决的问题严格保密。
(三)仲裁需作出如下结论:
1.批准发给质量认证合格证书;
2.拒绝发给质量认证合格证书;
3.撤销质量认证合格证书;
4.对工厂审查员违纪与否作出结论。
(四)认证委员会仲裁结论为最终裁决,一经裁决,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按裁决文件执行。
(五)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支付。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