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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承包企业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承包企业的价格管理,促进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凡属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分工管理目录管理。企业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变动。
凡属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企业根据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成本和供求情况自主管理,但禁止搞垄断价格;必要时,省有关部门可进行干预。
第四条 企业享有以下价格自主权: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有权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差价率、最低或最高限价之内,制定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有权制定价格和收费标准,也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三)对本企业生产的获得国优、部优、省优称号证书的产品,有权按国家规定实行优质加价;
(四)经国家鉴定确认且属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有权在国家规定的试销期内制定试销价格;
(五)对国家允许实行花色差价和季节差价的商品,有权按照规定的时间、幅度实行花色差价和季节差价;
(六)联合企业有权对内部协作产品制定内部结算价格;
(七)有权按国家规定制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八)有权制定企业之间的工艺协作收费标准;
(九)有权对国家允许协商定价的出口商品与外贸部门商定出厂价格或收购价格;享有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商品时,有权制定其出口商品价格;委托代理出口时,有权制定其产品出厂价格;
(十)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企业有权制定加工收费标准。
第五条 企业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
(二)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以及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某些商品价格、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确需调整时,应按物价管理权限,向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如实提报有关资料和建议。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最高限价。
(四)服从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和重要生产资料优质加价的报批制度。
(六)经营商品按规定实行明码分色标价。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企业因原材料提价或国家削减原材料指令性分配计划而增加的成本支出,首先应在企业内部消化,商品的成本利润率高于或等于5%的,一般不予调整价格;成本利润率低于5%或亏损的,只要商品适销对路或收费项目确属社会
需要,企业可按物价管理权限申请适当提高商品价格、收费标准或扩大浮动幅度。
第七条 国家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进行重大调整时,可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相应变更承包合同。
第八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干的原则,配备专职或兼职物价人员,协助厂长(经理)做好企业价格管理工作。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调价、定价、审价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建立物价台账或正规的价格登记卡片,大力开展价格信息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应教育职工自觉遵守价格法纪,深入开展“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价格违法行为时,企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退还用户和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罚款应从企业留利中支出。
罚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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