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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为了加强对该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包括位于伊通县境内的东尖山、西尖山、团山子山、大孤山、东小山、小孤山、莫里青山、马鞍山、横小山、南尖山、馒头山、北蔡山、南蔡山、万宝山,伊通县与长春市交界的横头山,伊通县与公主岭市交界的北尖山等十六
座火山锥。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火山锥的火山地质地貌景观和构成特殊火山成因机制的地质现象及地质剖面。
第四条 保护区实行以保护为主,开发服从保护的方针。允许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开展科学考察、教学实习、旅行游览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一切在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和保护区的规章制度,接受保护管理人员有关保护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均有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以及制止、检举、揭发破坏保护工作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为了加强保护区的管理,由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领导和协调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管委会下设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为了便于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以下简称核心区),外围保护区(以下简称外围区),并由保护局设立标志。每座火山锥的基座等高线以上部分为核心区;保护区内核心区以外的部分为外围区。
核心区可以从事科学考察、教学实习以及经管委会批准的旅游和生产经以营活动。
在外围区可以从事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产生活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核心区内进行挖土、打坯、采石、葬坟等损害植被和破坏自然资源的活动。
外围区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须经保护局批准。
第十条 未经保护局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房、修路、开矿、放牧和采伐树木;不得移动、掩埋保护区的界石、标牌、建筑设施、管道线路和设备。
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从事前款规定的生产生活活动,保护局应予允许。
第十一条 到保护区内进行科学考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活动结束时,应向保护区管理局送交考察成果副本。在保护区内不得采集标本。确因工作需要,须采集标本时,要经保护局批准,并交纳标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须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团体与外国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参观、拍摄等活动,需经保护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通过科学考察、论证,做出全面规划,并制定出可行性方案。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保护局要做好火山锥维护整形工作,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逐步开展植树、种草、绿化美化环境,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的工作。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土地的管理单位转让土地权属时,在同等条件下,保护局有优先接受转让的权利。
第十六条 保护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任向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或保护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保护局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的,由保护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考察、采集标本和不在指定区域旅游的,由保护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十元以内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于拒绝、阻碍保护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产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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