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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1988年4月7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医学动物以及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通过集装箱传播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集装箱是指入境、出境的各类装载货物的运输设备或者货物容器。
第三条 本规定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系指对来自疫区的或者经停疫区装卸货物的、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传播媒介生物的集装箱。
第四条 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的集装箱,在最先到达口岸或者最后离开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如果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申请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前往,所在地的运输管理部门或者货主,为卫生检疫机关提供工作场所,并配合其工作。
第五条 入境、出境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在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预定到达或者离开口岸的日期和时间;
(二)装箱的地点和目的地;
(三)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
第六条 集装箱到达或者离开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在实施卫生检查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启封或者转运。卫生检疫机关需要开箱检查时,应当会同海关进行。
第七条 对入境、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实施卫生处理:
(一)携带有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
(二)载有腐烂变质食品的;
(三)载有废旧物品、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四)来自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疫区,并且装有易于隐匿、孳生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物品;
(五)被传染病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
(六)其他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实施卫生处理的物品。
第八条 经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的集装箱,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签发集装箱入境、出境卫生检疫许可证。
第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实施卫生处理的时候,应当避免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十条 对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集装箱,不在境内启封的,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必须实施卫生处理外,一般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十一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务院命令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装载某些货物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二)指定某些集装箱必须经过卫生处理,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第十二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的,根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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