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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

1988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委托外地法院代为送达、调查或执行的,受委托的法院应当依法认真办理。近来,有些法院不断反映出一些很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1)有的法院对外地法院的委托置之不理,或者强调困难久拖不办;(2)有的法院要求审查委托法院的案卷,或者设置障碍,甚至给本地一方当事人通风报信、出主意,阻挠执行;(3)有的法院以“互惠”为条件,把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协助变成了交换关系,甚至要求委托法院支付费用;(4)有的法院在办理委托事项中,遇到压力和干扰,不敢坚持原则,不敢依法办事,将矛盾推给委托法院。
上述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法院,但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为了加强和改善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协助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委托法院对委托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委托手续要合法、完备。受委托的法院要有全局观念,保证质量,认真办好委托事项。凡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有期限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确有特殊原因的,要及时函告委托法院;发现委托事项不明确或委托手续不完备时,应及时函告委托法院说明或补充;发现委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有问题时,应实事求是地向委托法院反映,妥善解决。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对委托协助工作认真检查一次,总结经验教训,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于委托协助中出现的先进事例,上级法院应及时总结、通报表扬;对委托工作不负责任、影响恶劣的应予通报批评。检查结果,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于今年第二季度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三)各地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委托协助工作。自本通知下达后,凡能够协助而不依法予以协助的,要及时予以处理;凡因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甚至徇私枉法而拒不依法认真办理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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