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
海南省政府


决定
矿产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对于促进本省开发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本省矿产资源的法规体系和监督管理体系还不够健全、完善,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缺乏统一的规划管
理,非法采矿、乱采滥挖、倒卖走私矿产品等现象严重,致使矿产资源、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安全事故频仍,社会治安混乱。为保障本省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整顿矿业秩序,特作如下决定:
一、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倒卖、转让或破坏矿
产资源(含地下水,下同)。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二、贯彻“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
在加强矿产资源统一规划管理、合理布局和平等互利的前提下,建立平等竞争的环境,执行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实行优惠政策,简化手续,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参与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本省许可的矿产资源。
三、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
(一)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接受国家地质矿产部委托的省环境资源厅的审查批准,依法办理勘查登记手续,获得省环境资源厅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后才能进行实地勘查。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依法向省环境资源厅汇交地质矿产勘查成果资料。地质资料实行
有偿转让,其转让权及转让费归属资料汇交单位。
(二)矿产勘查必须对矿区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三)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熔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四)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取缔无证勘查(不含踏勘选点),不准越界勘查。严禁进入勘查矿区非法采矿、盗窃矿产品、破坏勘查标志和其他财物,保障勘查作业区的正常工作秩序。
(五)对探矿工程中所获得的矿石(矿物),勘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已经有依法采矿活动的勘查矿区,要严格控制其采矿规模,由省环境资源厅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协调采矿和勘查单位的关系。
四、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监督。
(一)开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包括办矿和经营矿产资源开发业务,下同),由环境资源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批准。
除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包括石油、天然气、黄金和放射性矿产)开采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外,开采小型以上(含小型)的宝石、铌钽矿,中型以上(含中型)金属矿床,大型非金属矿以及开采跨越市、县的矿产,由省环境资源厅对其办矿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矿山
企业批准开办后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无主管部门的同等规模的矿山企业由省环境资源厅进行审核批准。开采中、小型非金属矿(包括经营性的砂、石、粘土),小型金属矿及其他矿产,由矿产所在地的市、县环境资源局对其办矿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矿
山企业批准开办后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环境资源厅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同等规模的矿山企业由市、县环境资源局进行审核批准。
(二)海南省采矿许可证(含临时的)由省环境资源厅统一印制,按照审批权限分级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买卖、转让、出租或用作抵押。
(三)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开采区内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及相应的储量保证;有明确的开采矿种、地点和矿界,与邻矿没有争议;有切实可行的开采设计、计划方案及合理的技术经济指标;拥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
卫生和环境保护措施;具备与采矿有关的征地、财物赔偿等文件;有懂得开采知识,并通过根据《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等法规进行考核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者采矿当事人。
(四)开发矿产资源,必须服从本省总体发展规划,由省计划厅和省环境资源厅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
(五)国家和省规划矿区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依法划定后,按分级管理权限,由环境资源部门通知矿产所属地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六)非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军事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重要开发区、水利和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距离以内,铁路、公路、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划定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等地区
开矿。
(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八)对已经破坏耕地、草原、林地,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损害他人生产、生活的采矿企业和个人,应当责成其采取复垦利用、植树造林、治理污染、合理赔偿等补救措施。
(九)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按期如数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矿产品的销售必须服从国家规定,实行归口管理;严禁非法倒卖、走私。
(十一)省环境资源厅参与和监督矿产品进出省审批、发证。重要矿产品(宝石、铁、钛、钨、锡、独居石、锆英石等)的产销计划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资源厅审查批准,矿产品进出口计划由其省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资源厅审查批准,其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省环境资源厅监督
。属于国家控制进出口的矿产品,由省计划厅会同省环境资源厅审批后,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
(十二)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取缔无证开采,严禁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抢夺、破坏、盗窃矿产品和生产设施及其他财物,保障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
(十三)环境资源部门必须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向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五、加强乡镇矿业的管理。
(一)《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乡镇矿山企业只能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个人只允许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二)乡镇矿业(包括私营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联户和个体采矿,下同)必须依法办矿,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条件合格证和办理税收登记。
(三)必须端正经营思想,加强生产技术和财务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每个乡镇矿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使“三量”(开拓矿量、采准矿量、回采矿量)、“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管理得到保证和加强;严禁布点过密、采取破坏性
方法开采、乱采滥挖和不安全生产,破坏矿产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四)矿山企业负责人、个体采矿当事人和从事关键技术工种的人,必须通过有关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考核。
(五)在《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区和正在勘查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一律无条件关闭;在《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国营矿区范围内开采,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原则上应当关闭;经协商可以保留的,由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
统筹安排下,或者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严禁采挖保安矿柱,违者必须严肃处理。
六、强化对黄金等贵重矿产的管理。
黄金是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选冶、加工黄金。对疏于管理、秩序混乱的金矿区和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黄金选冶点,必须进行清理整顿。
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收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出售、倒卖、走私黄金。
严禁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矿业(含联户)开采宝石、白银以及选冶白银。
七、加强对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制定矿业发展规划,处理采矿权属纠纷与违法行为,维持矿业生产秩序,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督促有关部门行使职责。要建立市长、县长、乡(镇)长矿产资源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一名领导主管这项工作,矿产资源丰富的乡(镇)要配备专职矿管员;要尽快把市、县环境资源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起来,强化政府管理职能。
环境资源部门、矿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共同加强对矿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八、严格奖惩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矿产品流通或者监督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二)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和本决定,侵占、买卖、转让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印制、伪造、冒用或者转让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矿产品以及其他财物,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和工作秩序的;未依法办理
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和越界勘查的;未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办理工商执照和税收登记,擅自采矿,越界开采,采取破坏性方法乱采滥挖的;擅自进入勘查矿区、国家规划开发矿区、县级以上(含县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采,
危害铁路、公路、河流、重要工程设施、居民区安全的;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非法开采、选冶、加工黄金,私营企业和个体开采、选冶宝石、白银的;没有防患措施、造成劳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非法经营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和氰化物、汞等剧
毒物品的,以上行为情节轻微者,由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分别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追究
其法律责任。
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决定,严重渎职、以权谋私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严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九、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