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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褒奖维护治安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安定,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及时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同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的有功人员,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褒奖维护治安有功人员实行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荣誉奖励为主的原则,采取单位、主管部门申报与公安机关建议相结合,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奖励的方法。
第三条 表彰奖励的对象和条件。
凡本市及外地来宁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中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给予表彰奖励:
1、英勇顽强,机智果敢,与犯罪分子搏斗,受伤或牺牲者;
2、临危不惧,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斗争,事迹突出者;
3、舍已为人,抢险救灾,防止和挽救重大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
4、举报案件、案情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破获特大案件和重大暴力性案件有功者。
第四条 表彰奖励的种类:
1、记功;
2、记大功;
3、普级;
4、通令嘉奖;
5、授予“维护社会治安积极分子”荣誉称号;
6、授予“治安模范”荣誉称号(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7、追认为“革命烈士”。
上述奖励可单项亦可兼项。在给予以上奖励的同时,还可以根据贡献大小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五条 表彰奖励批准的权限:
1、给予记功、记大功奖励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县、区以下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2、给予晋级奖励的,职工由所在企业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市级行政机关工作人中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主管局审批、报市人事局备案,县、区机关及其以下部门的工作人员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3、通令嘉奖,按批准权限报请批准;
4、授予市、县“维护社会治安积极分子”或市、县“治安模范”荣誉称号的,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5、追认“革命烈士”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国家民政部批准。
第六条 审批的程序:
1、凡符合奖励条件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核实先进事迹材料,按第五条规定权限报请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2、城乡居民群众和外地来宁人员,由办案单位报所在地的乡镇或县、区政府,经县、区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3、需要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各报送单位将先进事迹材料送市公安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4、市公安局在侦破特大、重大暴力性案件中,对协助破案的有功群众,需由单位奖励的,可向单位提出具体建议;授予市级荣誉称号的,在征求单位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5、批准表彰奖励时,有关机关应将决定同时抄告劳动、人事、工会、宣传部门。
第七条 奖金的来源。
奖励治安有功人员的经费开支,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受到表彰奖励的先进人物的事迹,各新闻单位要实事求是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召开表彰奖励会议的,由主办单位协同新闻单位组织报道,以充分发挥先进人物的榜样作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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