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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办科技机械管理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推动我市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结合《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穗府办[1985]94号)的实施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包括集体、个体、私营、个人合办或多种所有制联办的自筹资金、自主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科技研究、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的企业型科技经济实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辞职、停薪留职或以业余兼职等方式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视同科技人员向市属区、县城镇、农村的合理流动,按照《广东省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政策规定》(粤府[1987]136号)和广州市《关于放活科技人员的
若干政策规定》(穗字[1987]24号)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四条 外地非在职科技人员持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函件,本人资历证明,来我市开设民办科技机构的,尽可能给予方便。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按照现行有关用工制度招收职工。
第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工程、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比照现行有关专业技术职务条例执行。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技术转让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的集体合办机构和5万元以下的个体机构,暂免征所得税;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其开发的新产品可按《关于新产品开发
的暂行规定》(穗经[1985]8号)享受新产品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账册,正确计算盈亏,对免征税款项,要单独建账,专项用于发展科技事业,并执行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凭营业执照向国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建立帐号。可申请抵押贷款、担保贷款或信用贷款。还可向市科技投资公司申请科技低息贷款。民办科技机构歇业或被收缴、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改变地址、名称、经营范围和法人代表,须报经原批
准部门和注册登记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有出口权的民办科技机构,可享有报关权。民办科技机构经营过程中的外汇事宜,应视同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一样,依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申请进入市属科研单位对外开放的试验研究站(室)从事独立或合作性科学研究,并可向试验研究站(室)申请课题资助。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按其经济性质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接受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业务上必须接受所在区、县科委的管理和指导,定期向区、县科委如实汇报业务和经营情况,填报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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