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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联系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为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本地区党委和省人大常委会双重领导。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检查、了解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本地区审判、检察机关的执法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建立与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度,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组织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督促本地区有关部门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代表的来信来访;
(四)对省人大常委会准备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检察分院正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进行了解,并提出建议;
(五)检查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六)作好省人大常委会与县(市)人大常委会之间的联系工作;
(七)总结交流县(市)人大工作经验,并给予业务上一定的指导;
(八)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下设办公室、联络处。配备十五名左右专职工作人员(含主任、副主任),人员编制在各地区的总编制中解决。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办公室主任、联络处长等五至七人组成。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行署的重要会议;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正、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任命。办公室主任、处长及处以下干部的职务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经费由本地区财政开支。



198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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