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滇池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滇池水体保护
第三章 滇池盆地区保护
第四章 水源涵养区保护
第五章 合理开发利用滇池资源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滇池是著名的高原淡水湖泊,属国家重点保护水域之一,它对维护区域生态系统的平衡有重要作用,是昆明城市生活用水、工农业用水的主要水源。
第二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滇池流域资源,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以保护滇池流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为中心。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滇池水资源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本条例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汇水区域。按地理条件和不同的功能要求,划分为三个区:滇池水体;滇池周围的盆地区;盆地区以外、分水岭以内的水源涵养区。
第五条 保护滇池的原则是: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一切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 滇池水体保护
第八条 为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适当增加蓄水量。按照优化调度的原则,确定滇池控制运行水位为:

正常高水位1887.4米(黄海高程,下同),相应蓄水容积为15.6亿立方米。
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相应蓄水容积为9.9亿立方米。
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相应蓄水容积为9亿立方米。
二十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汛期限制水位1887.1米。
第九条 滇池水体的保护范围为正常高水位1887.4米的水面和滨岸带。经勘测划定范围,树立界桩,修建湖堤,营造环湖林带。
第十条 滇池外湖(外海)水质按现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内湖(草海)水质按三级标准保护。
第十一条 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滇池出口河道,清理入湖河道,疏浚滇池。
第十二条 禁止在滇池水体范围内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他缩小滇池水面的行为;禁止在湖堤两侧各一百米内取土、取沙、采石;禁止破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渔标、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未经允许不得在界桩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内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
第十四条 在滇池水域航行的一切船只,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废油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三章 滇池盆地区保护
第十五条 合理调整区域工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少污染或者无污染的工业。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和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扩建、改建后的排污总量要低于扩建、改建前的排污总量。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外,并报滇池管理部门备案。
不得在滇池盆地区新建污染严重的钢铁、有色冶金、基础化工、农药、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印染、石棉制品、土硫磺、土磷肥和染料等企业和项目。
第十六条 对在滇池盆地区排放或倾倒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根据滇池综合整治的要求,限期治理或者改造,禁止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含重金属或者难于生物降解的废水,应当在本单位内单独进行处理,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控制排入滇池的氮、磷数量,缓解滇池富营养化程度。
第十七条 对污染严重而治理技术难度大、代价高的现有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关、停、并、转、迁。
第十八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管理,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应当认真进行整治,限期达到国家或者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停止其生产。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第十九条 新建卫星城镇、居住小区、大中型企业,要建立清污分流制的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应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配套建设。老城区应结合旧城改造,同时改造排水管网。
为减轻对滇池的污染,城市垃圾粪便要逐步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滇池流域内种植农作物应当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积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化肥、农药对滇池水域的污染。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滇池西岸面山、风景名胜区取土、取沙、采石,防止水土流失、破坏自然景观。

第四章 水源涵养区保护
第二十二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森林分别定为城市环境保护林和水源涵养林。应当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认真保护森林植被和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及乱捕滥猎野生禽兽;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或种植牧草。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能源问题,有计划地营造薪炭林,积极发展沼气、太阳能、节柴灶、小水电,创造条件推广以煤代柴或者以电代柴。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以烧柴为主要能源的农村工副业,应当以煤代柴或者以电代柴。
第二十四条 保护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河堤树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应当限期植树造林。

第二十五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的采矿,必须妥善处理尾矿、矿渣;禁止乱挖滥采;因采矿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的,采矿者必须采取拦截、回填、复垦、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为保护水源涵养区的森林植被,必须从收取的滇池水资源费中,确定适当比例返还到水源涵养区,用于恢复和发展森林植被,保持水土。

第五章 合理开发利用滇池资源
第二十七条 滇池流域资源的开发利用,要与国土整治规划相结合,根据这一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建立综合生态系统为目标,维护湖泊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准则,充分发挥滇池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对滇池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增加调蓄能力,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调度,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
第二十九条 保护、开发利用滇池的主要水生动植物,科学合理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条 保护滇池流域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名胜。合理开发利用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一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磷矿资源的开发,必须注意滇池的环境保护,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治理技术和现代管理技术。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通过技术改造和工艺改革,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对废水、废气、废渣开展综合利用,实现资源化。
第三十三条 对滇池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受益地区、单位、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整治滇池的资金,除收取的滇池水资源费外,应广开渠道筹集资金,地方财政还应拨出专款统一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为加强对滇池的统一管理,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滇池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滇池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
(二)制定相应的管理、监测等制度;
(三)制定滇池水资源收费标准及办法;
(四)制定滇池流域水量的科学调度和分配方案;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协调和检查、督促各有关地区、部门依法保护滇池;
(六)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西山、官渡区,呈贡、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应当有相应的滇池管理机构,滇池沿岸和水源涵养区内的有关乡人民政府,应有保护滇池的专管人员,在市滇池管理机构统一协调下,负责本行政辖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滇池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各司其职,实施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为适应滇池保护开发利用的需要,应当加强滇池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机构。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滇池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对滇池保护和开发利用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对保护水资源、森林植被、水产资源、风景名胜、水利设施、航道设施、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成绩突出的;
(五)依法管理滇池卓有成效的;
(六)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七)其他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滇池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滇池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污染滇池水域或者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稀释等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二)违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浪费水资源的;
(三)偷砍、滥伐林木、破坏森林植被,破坏水产资源,损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园林、水利、航道、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的;
(四)对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破坏滇池水资源的。
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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