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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外交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外交部,为进一步发展两个社会主义国家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为巩固世界和平,为加强两部、两国大使馆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间的合作和相互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外交部长根据需要举行会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外交部轮流在北京和柏林进行副外长级正式磋商。日期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两国外交部有选择地在政策问题、新闻工作、领事问题、国际法问题、国际组织工作等业务领域进行磋商并互派代表团。以上各项的实施,都需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两国外交部在正式磋商的范围内互相介绍工作经验和方法。

  第五条 两国外交部及驻对方国大使馆向对方通报本国内政外交的重要问题。两国大使馆每年年初可向对方外交部提出要求介绍情况的题目清单。

  第六条 两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加强交往和信息交流。

  第七条 两国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接触,并在需要时就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八条 两国外交部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支持两国间的文化、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支持签订有利于促进两国关系的条约、协定和工作协议的努力。

  第九条 两国外交部支持为对方国家建国四十周年及两国建交四十周年而举行的庆祝活动。

  第十条 两国外交部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问题研究所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际关系研究所之间的合作。

  第十一条 两国外交部支持对方大使馆旨在发展两国关系和促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议派遣的代表团和个人所需旅费和行李费由派遣国负担;停留期间的全部费用(膳宿、文娱活动),包括与停留目的有关的在东道国的旅行费用,由接待国负担。
  遇有急病时,由接待国提供免费医疗和护理。

  第十三条 与本协议的实施及解释有关的问题由两国外交部协商解决。
  本协议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协议正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奥斯卡·菲舍尔
     (签名)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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