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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认识到在同一天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会以新增的资金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协会已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等值于九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98 
900 000)的帮助。
  (C)借款人和银行的意旨在按照本协定提供贷款资金之前,尽可能按实际情况用本开发信贷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有关费用。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本协定整体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均适用于本协定,并且所有附件和协议均为开发信贷协定的补充。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美元($25 000 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更晚的日期,由银行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根据本节(b)段,开发信贷协定2.02节(b)段,3.01,3.02,3.03,4.01,4.02,4.03节和4.04节以及附件一、二、三、四、五的规定应作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仅须对上述各节及附件二、三、四中作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为“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一词应读为“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为“本开发信贷协定”。
  (b)开发信贷协定中提供的任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在尚未偿付的情况下应: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和任一附件及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而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应视为在协会和银行名义下或代表协会和银行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批准。
  (ii)按照开发信贷协定上述任一节和任一附件的规定,借款人向协会提供的所有情况和文件须视为向协会和银行两者提供的情况和文件。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议》中规定其承担的各项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所列的事项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发生。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与本协定生效有关,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条件都将随之实现。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248423(RCA)或
                 64145(WUI)
  在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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