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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电视广播委员会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8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电视广播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为在平等互利互惠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定期交换或应对方要求尽可能提供广播、电视节目和有关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方面的录音、录像报道和电视影片。
  二、为了解对方的广播、电视节目情况,双方将相互提供节目目录和节目简介。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时,可互寄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第三条 双方交换古典音乐、轻音乐和民间音乐作品的录音带、唱片、录相带以及其他文艺资料。

  第四条
  一、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可互派广播和电视工作人员、记者和报道组,互相交流工作经验和进行采访。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来访的记者和报道组的采访活动予以协助。
  二、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逗留期间所需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三、上述互访人员的人数、逗留日期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双方所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须附文字稿或解说词。
  二、广播电视节目可使用寄送国语言,文字稿或解说词等有关资料须使用中文、保文、英文或俄文。

  第六条
  一、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接受方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节目进行删节。任何一方在未获得对方许可之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二、交换的节目,原则上由寄送方免费提供,在版权方面如有特殊要求,寄送方应事先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为促进和加强合作关系,双方应保持不定期接触,并在双方广播电视机构的领导一级就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交换意见。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三个
  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如需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签订后,一九五九年八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教育文化部广播局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即行废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八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广播电影电视部             电视广播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拉留·季米特洛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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