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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0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补充为:“交通局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标准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
特此通知



198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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