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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做好商业规章备案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部商业规章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管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检查本部规章备案工作;
(二)对有关备案材料进行初审;
(三)处理规章备案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规章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一)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能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地、普遍地适用;
(三)内容通常用条文表述。
第四条 按照《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制定并以本部名义发布的下列商业规章,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一)以“规定”、“办法”、“暂行(试行)规定”、“暂行(试行)办法”等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以“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办公厅或本部办公厅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必办理备案手续:
(一)本部颁发的非规章性的行政公文;
(二)本部代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起草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三)本部制定的有关部机关办公、会议、文书、档案、财务、劳资等内部规章;
(四)以本部办公厅和各单位名义制定的一般性规章制度;
(五)其他不需要备案的文件。
第六条 本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是本部主办的,由本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是其他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部商业规章备案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承办;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为主的或牵头的单位承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商业规章被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准备好备案材料,一式二十五份,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还应当按文书处理办法留存,并另抄部法制工作机构四份备查。
规章被批准发布后将满三十日而备案手续尚未办理的,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催办。
第九条 本部向国务院办理规章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章文本,即经批准正式发布的规章原文以及有关材料;
(二)起草说明,即起草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意见等的说明:
(三)备案报告,格式按向上级机关报告的要求办理,内容包括备案规章的名称,发布规章的目的、意义、日期,备案材料的种类、件数,以及提请备案的请求等。
第十条 规章备案报告需要用部的名义,加盖本部印章;与有关部门联合备案的,要用本部及有关部门的名义,并加盖联合备案部门的印章。
备案报告的起草、审核、签发,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部行政公文管理的有关规定。
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起草说明,应当先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
第十一条 规章备案材料一律采用铅印件或打印件,不得以手抄件、手刻油印件、复印件和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部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以后发布的商业规章,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
198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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