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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年7月28日起执行的《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新资源”,系指我国传统上不作或很少作食用的和只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拟利用其生产食品(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物品以及用于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的原材料。
第三条 利用新资源的生产经营企业或研制单位在报请审批时,必须提供的卫生学评价资料包括:理化性质(包括成份分析,杂质、有害物质的鉴定),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质量标准草案,生产工艺,使用范围、用量、残留(或迁移)量及其检验方法;必须提供的营养评价资料包括:
营养成份,消化吸收和生物效应等。
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按卫生部颁发的《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进行。
审批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补充其他资料。
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食品新资源,可提供人群流行病学调查资料(食用历史,食用反应,必要的健康检查)。
第四条 利用新资源的审批程序是:生产经营企业或研制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资料,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复审,经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食品卫生标准分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卫生部批
准,批准号为“卫食新准字第 号”。
第五条 不能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全部资料(如质量标准)者,必须提供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资料,按本办法第四条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试产试销,批准号为“卫食新试字第 号”。试产试销期不超过2年,其间,产品只能在批准的范围内销售。
试产试销期满前6个月,必须提供其余资料按本办法第四条程序报请审批。
未经批准,试制产品(包括样品)不准销售。
第六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颁发的《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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