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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补充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5号文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或赴港、澳)审批手续的请示》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87]72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改善我市中外合资、合作经
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经营条件,使合营企业中方人员能够及时参与在境外开展的经营、销售等业务,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信息,扩大产品出口。现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年出口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需要经常派中方人员出国(或赴港、澳)的合营企业,可提出申请并凭开户外汇银行出具的证明,经区、县、局(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具意见(申请表附后),送市外经贸委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经核准的合营企业,可确定三至五名担任经营、技术、销售和采购工作的中方人员申请办理,在一年内简化再次出国审批手续(即第一次出国仍按现行规定进行审批,并一次性通知有关驻外使馆。第一次出国审批后的一年内,需要再次出国时,可由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长或企业中
方负责人批准,送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护照和外国签证)。一年内再次出国,可不另行通知有关驻外使馆。
三、按第一条核准的合营企业,需要经常派中方人员多次赴港、澳地区的,可确定一至二名担任经营、技术、销售和采购工作的中方人员,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期)简化每次出境审批手续(即第一次赴港、澳手续由市人民政府报上级审批,在规定期限内需要再次赴港、澳的手续
,按照第二条再次出国的规定办理)。
四、合营企业因业务需要派人出国(或赴港、澳)和按合同规定需派往国外(或港、澳)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其出国费用均由合营企业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受国内出国团、组用汇控制指标限制;人员要指标也不受控制指标的限制。
五、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中发[1985]10号)精神,认真负责地进行核批。要根据工作需要,并按照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精简节约的原则选派多次出国(或赴港
、澳)人员。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减少盲目出国、重复考察。要定期检查对外交往的效果,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各区、县、局(总公司)对多次出国人员要定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经常地、有针对性地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自觉维护祖国荣誉的宣传和学习,以及遵守外事纪律的教育,对完成任务好、本人表现好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对不称职的人员应及时调整。
简化出访审批手续申请表
┌───────┬────┬───────┬───────────┐
│企 业 名 称│ │年出口创汇金额│ │
│ │ │(万美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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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方董事长│ │ 地 址 │ │电话│ │
│ 或负责人 │ │ │ │ │ │
├───────┼────┴───────┴────┴──┴───┤
│出 访 任 务│ │
│ │ │
├───────┼────────────────────────┤
│出 访 地 点│ │
│ │ │
├───────┼────────────────────────┤
│费 用 来 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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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访人姓名 │性│年│ 工 作 单 位 │ 职 务 │
│ │别│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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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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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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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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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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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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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局(总公│ │
│ 司)审核意见 │ │
├───────┼────────────────────────┤
│ 市对外经贸委 │ │
│ 审核意见 │ │
├───────┼────────────────────────┤
│ 市人民政府 │ │
│ 审批意见 │ │
├───────┼────────────────────────┤
│ 省人民政府 │ │
│ 审批意见 │ │
└───────┴────────────────────────┘





198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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