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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议案,决定对现行《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作如
下修订:
第二条的“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修订为:“公路养护和市政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占用、掘动道路时(日常维修、养护作业除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公安机关要大力支持
,积极协助,维护施工作业的顺利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掘动道路,须经公路养护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修订为:“经批准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在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准动工,并由市容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和道路管理部门。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修订为:“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通知公路养护或市政管理部门并口头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
,须补领执照。”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设立或变更站点设施的,须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予以删去。
第六十五条的“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遇有必须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时,经公安机关提出,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撤销。”修订为:“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
,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动道路事项。”
以上修订后的条文,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决议不符的,按本决议执行。



198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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