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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及华侨、港澳、外籍人员缴纳税收的征收管理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依照本办法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及负有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应按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中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金融、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新闻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维护国家税收,协助税务机关建立正常纳税秩序,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可在纳税人中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开展纳税评比和协税、护税教育。纳税人的各级主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组织所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纳税自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税务机关搞好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应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
奖励。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揭发检举的偷税、抗税以及其他税收违章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属于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无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和只缴纳建筑税、奖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和宰杀自养牲畜出售肉类的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对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经济性质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不准涂改、转借或转让,如发生遗失,应及时向发证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税务登记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营业事项的纳税人,应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原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不变的,税务机关应在税务登记表的变更登记栏内详细注明变动情况,以备核查;如变更原纳税人和纳税义务的,应结清原纳税人应缴税款,缴销税务机关发给的
有关票、证。
(二)凡歇业、破产和自行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上,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结清应缴税款,缴销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票、证。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每两年复检一次,并加盖复检戳记。每隔四年重新换发一次税务登记证。
税务机关核发、换发或补发的税务登记证(表)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鉴定,请领纳税鉴定申请表,按《条例》规定的内容和应税项目,如实填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出纳税鉴定申请后,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对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征收方式、纳税期限,以及所得税的成本列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等,做出全面准确的纳税鉴定,并核发纳税鉴定书,作为纳税人依法纳税
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代征人除海关、建设银行等临时性代征、代扣、代缴单位和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以及代扣个体运输、冰果业户税款和村屯、居民委代征的零散税款可暂不办理纳税鉴定外,其他代征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手续。
税务机关接到代征、代扣、代缴单位提出纳税鉴定申请后的十日内,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核鉴定,填发代征、代扣、代缴证书,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于变化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纳税鉴定;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发生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在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
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纳税鉴定,每一年或两年全面复查一次。具体复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和代征义务后,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和内容,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无营业执照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申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申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代征人的课税对象、纳税项目、计税总额、适用税率、应纳税额或代扣税额等。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税款征收方式,根据《条例》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如下:
(一)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有专兼职办税人员的纳税人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对具备上述条件,纳税情况正常,遵章守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的国营、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取自计、自填、自缴征收的方式。
(二)对财务会议制度不够健全,经济核算制度不完备,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成果和准确计算税款的纳税人,采取查定征收的方式。
(三)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纺织、服装、鞋帽、家具、畜禽、肉类等商(产)品的纳税人,采取查验征收的方式,可在报验商品上粘贴或打印标志。
(四)对批准暂缓建帐,生产经营比较稳定,收入较少的个体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应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评定税额,一般行业每季评定一次;季节性变化不大的行业,也可半年评定一次。税额评定后,如月份营业收入上升幅度
超过评定的百分之三十或下降百分之二十的,业户应于月终十日内如实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调整定额。营业收入上升幅度超过百分之三十不申报的,按偷税处理。
(五)个体工商户从批发单位进货(包括集体企业以现金和现金支票进货)应缴纳的零售环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由批发单位代扣、代缴征收;对个人应缴纳的牲畜交易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巡回征收或采取代征、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第十八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或抵押略高于应征税款的实物,限期进行结算。逾期不办理纳税结算的,由纳税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以纳税保证金、变卖扣押实物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或抵押实物时应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对应扣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征人负责补缴。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应按期全额缴库,不准挪用,不准转借。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代扣税款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管户分布和税源多少等情况,按照《条例》规定具体确定。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准确核算经营成果,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等纳税资料。代征人应按照规定设置代征税款帐户,准确核算和解缴代征税款。
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按规定完整保存购销发票、收支凭证和各种有关纳税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使用发票,应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我省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管理档案,指定专人妥善保管。税收管理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免税审批、发票领用、财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违章处理和表彰奖励等资料。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纳税资料,不准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查。部队和军工企业从事民用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如实提供帐册、票据、报表和有关资料。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并为纳税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产(商)品、原材料和房屋、土地、车船、牲畜等财产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转移资金、财产,有意偷、漏、逃税,可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封存意见书,提请司法机关,冻结其银行存款,封存其帐簿,查封其货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在铁路车站、水运码头、民航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税务人员可以进入港、站现场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
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
税务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应身着税务服装,携带税务检查证。

第八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时,都应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局面通知当事人。对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立案标准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纳税人、代征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变更纳税鉴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申报和建立、使用、保存帐务、票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和拒绝、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交无效的,税务机关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填开扣缴入库通知单,送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银行部门应按照扣款顺序执行。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开吊销营业执照意见书,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限期缴纳。
采取上述一、二项措施无效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围攻税务机关、辱骂、威胁、殴打税务人员,阻挠税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偷税、欠税、漏税、抗税行为的,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在税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随意减税免税、有意漏收、截留税款的税务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内制定的税收征管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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