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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条 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跨县(市)的,到有关地区行署公安处提出书面申请;跨地区、市的,到自治区公安厅提出书面申请。
举行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必须注明组织者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及所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以外,应当许可。
为了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公安机关可以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行进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游行、示威者对公安机关的决定和要求,应当遵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第六条 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等条件进行。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游行、示威者不准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治安、妨碍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破坏园林、绿地、农作物和公共设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对于违反宪法、法律和本规定的游行、示威,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劝阻、制止。
第八条 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的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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