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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协调、持续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矿权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循放开与管好同步、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提倡多层次开发、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采矿业采取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管理机构,日常业务工作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地、州、市和矿产资源较多、采矿业比较集中的县(市)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未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县,由计委或者经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矿产、小矿床、小矿点;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
(三)省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型矿床的部分矿段和地、州、市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中型矿床的部分矿段。
零星分散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允许个体开采。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非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一)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放射性矿、光学萤石、冰洲石等特定矿种,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内的矿产资源,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三)开采本省列为指令性计划开采的放电锰等矿种,必须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采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必须经地质勘查部门同意,并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九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并有懂得办矿知识的开办人或采矿专业人员;
(二)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和标明矿界范围的图件及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原则上要有与同等规模的国营矿山企业相同的办矿条件。
第十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
(二)有办矿知识或者聘请有采矿专业人员;
(三)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由办矿者提出申请,在确定采矿范围、采矿人数、办矿负责人、采矿期限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季节性的个体采矿,由县级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常年个体采矿,由所在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县(市)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地、州、市内跨县(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由有关县(市)矿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地、州、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地、州、市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跨地、州、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由有关地、
州、市矿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再由省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签署意见,该国营矿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矿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条例施行以前,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补办申请、审批、发证手续,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继续开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矿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
第十三条 办矿者在取得采矿权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半年内不开工或者因故不能开办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采矿权,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合并、分立、搬迁或者变更原批准审批项目时,要重新办理申请审批和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根据矿产资源条件和核定的生产规模,一次划给十五年以内开采所需的矿产储量。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按批准的设计规模或者实际生产能力和服务年限,划给矿产储量。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后,必须换发新证,方可继续开采。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向县级矿管部门交纳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按照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或者保留其开采权,但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已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
常生产及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企业给予合理补偿。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正式施行以前,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之间以及同相邻国营矿山企业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市)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在地、州、市内跨县(市)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县(市)矿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地、州、市矿管
部门处理;跨地、州、市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地、州、市矿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矿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资源要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回收率,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尾矿,要采取保护措施妥善贮存。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及有关规定,设立兼职或者专职安全检查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个体采矿也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关闭,应按《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经营的外,凡办理了经营矿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经营。
需要有计划控制的紧缺矿产品品种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科研设计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咨询服务,对贫困地区要给予优惠扶持。各矿业生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和企业管理,从多方面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多种形式开办的集体性质的矿山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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