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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8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自由和权利,维护我市的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
第四条 公民自行组织的在本市公共场所或城镇街道的游行、示威,事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并得到许可。
第五条 举行游行、示威,主办人应当在五日前亲自到游行、示威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区、县的到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并注明申请人姓名、身份、住址。
第六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申请的次日起三日内,依法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违反宪法、法律规定的以外,应当许可。同时,也可以根据维护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的需要,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提出相应的要求。
公安机关对经许可的游行、示威,有责任维护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有关单位和公安机关对于未经许可的或者虽经许可但擅自改变目的、时间、地点、路线的游行、示威,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劝阻,制止。
第七条 游行、示威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者应当维持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二)不准携带、使用武器、凶器、易爆易燃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涂写刻画,不得张贴标语、“大字报”、“小字报”,不得破坏园林、绿地和市政公共设施。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得损害公私财物。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公民自行组织的与游行有关或具有示威性质的集会,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授权昆明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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