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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2月4日,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月六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研究解决国有林区森林工业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现就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林业部门和所属的森工采运企业,要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采育结合,综合开发,全面发展。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森林工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要符合林业特点,转向以营林为主的管理体制。
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包括抚育间伐)进行木材生产,年度计划木材生产总产量,需经林业部批准,各地和企业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木材产量。如有未经林业部批准的计划外采伐,要追究地方林业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所得经济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三、企业的销售部门要统一管理木材销售,全部销售收入(包括抚育间伐材销售收入)要列入企业财务计划和编入决算。如发现有不进帐或帐外设帐,转入集体经济收入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其收入要全部上交财政。
四、国务院决定,一九八六年木材提价增加的收入,除交纳产品税外,中央与地方财政都不拿,全部用于林业。主要用途是:
1.提高林价(育林基金)提取标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采运企业提取林价(育林基金)的标准,按木材销售收入21%提取。其它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按此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由省、自治区政府具体确定。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原则上60%留给企业;40%上交省级森工主管部门(包括与省财政直接发生财务关系的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用于企业之间调剂和按原规定交给地方营林的部分。
林价(育林基金)是营林生产资金,其提取和使用均应纳入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财务计划进行管理。一九八七年林价(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计划抄报财政部门备查,从一九八八年起正式报财政部门审批。
2.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森工采运企业取消提取更改资金办法,恢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建立伐区道路延伸费制度。森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森工采运企业的伐区道路延伸费,以省为单位控制在每立方米木材8元以内,列入生产费用,不单独提取。
五、森工企业公、检、法机构人员经费,从一九八七年起从企业管理费中剔除,改列营业外支出,由省级主管部门核定。
六、根据《纪要》规定,从一九八七年起,免征国营森工企业所得税5年;或确定一个合理基数,定额上交,增长部分留给企业。具体采取哪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决定。由此减少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请地方给予支持。
七、森工企业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由省级主管部门包干上交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如何收取,由有关省、自治区酌定。
八、森工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征收后由教育部门全部返还给办学的森工企业,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九、向林区征收的养路费,由地方返还给林业部门一部分。返还多少,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十、从一九八七年起,财政部门对森工主管部门可改为实行“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支出不拨补,结余全留用”的财务包干办法,主管部门对企业盈亏(包括林区商、粮亏损等)进行调剂,以盈补亏,自求平衡。主管部门对企业原则上也应该实行财务包干,财政部门要协助主管部门把包干指标落实到企业。
主管部门集中企业包干上交的资金,除以盈补亏和开支必要的管理费、公、检、法机构经费外,应全部用于发展林业和补助企业解决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不得用于本身职工奖励和非生产性开支。采运企业的包干结余资金,原则上10%留作后备基金,50%用于营林生产,4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它工业企业可比照此精神办理)。企业从包干结余资金中提取各项基金的比例,要根据各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不要“一刀切”。
实行财务包干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不再提取管理费(包括原由主管部门开支的公、检、法经费)。这项经费在企业包干上交的资金中列支。主管部门开支的管理费,由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定。
实行财务包干以后,各企业仍应按规定向森工主管部门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省、自治区森工主管部门汇总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林业部。财政部门对财务计划的执行实施财政监督。
森工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后,凡有定额上交所得税任务的,有关省、自治区可将其改为定额上交利润处理。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林业部另行规定。以前颁发的财务制度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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